一、从权利随主债权转让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1.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一并转让。
解析:从权利,是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主权利,是指相互关联的几项权利中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一般来说,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利和其他从权利。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定金债权、押金债权和保证金债权等;其他从权利一般包括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主权利与从权利是相互对应的,主权利不存在,从权利也不能存在;主权利转让时,从权利一般随之而转让。因此,债权人转让主债权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也随主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而发生转移。同时,考虑到有的从权利的设置是针对于债权人自身的,与债权人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故《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特别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
2.合同约定某些从权利必须由债权人亲自实施,则这些从权利不得转让。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特别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一般而言,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是指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这些权利不能随主债权转让。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转让哪些权利作出约定,如果合同约定了某些从权利必须由债权人亲自实施,则这些从权利不得转让。
3.登记或交付等物权公示公信程序不影响从权利随主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解析:以不动产抵押登记为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在主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取得从权利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因此不以变更登记或转移占有为要件。基于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特别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即主债权转让的,无须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转移占有,受让人即取得相应的从权利。
二、债权转让时债务人的抗辩权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权的,受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权利的行使。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可以行使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由于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其固有的一项权利,并不随权利的转让而消灭,所以,在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作为受让人的新债权人行使该权利。受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权利的行使。债务人行使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债务人可以行使这些抗辩权来对抗受让人的请求权。
2.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债务人能否对新债权人主张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应视其在接收债权转让通知时是否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解析: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被转让的债权只是主体发生了变更,债的内容并未发生变更,基于债权的同一性,受让人可以主张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即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如果债务人接收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不能认定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则其可对新债权人主张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能够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则其对新债权人主张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不能得到支持。
3.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债务人不能将诉讼时效期间在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连续计算。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里的所谓“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并不意味着原债权还剩两个月到期,则在两个月内,新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即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简言之,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债务人并不能将诉讼时效期间在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连续计算。
4.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以其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人即使未提出该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及受让人可以享有权利的具体内容。
解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债权人将其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债务人以其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此原则的依据是合同相对独立性的原则。但是在债务人未就其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无效进行抗辩的情形下,鉴于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范畴,权利转让应当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存在为基础,所以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理,依职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以及受让人可以享有权利的具体内容。
三、债权转让时债务人的抵销权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除了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民法典》关于抵销的专门规定。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抵销权:一是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二是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但是,单纯满足上述规定的情形,债务人还不足以行使抵销权。因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还分别规定了债务的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的不同适用条件。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必须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2.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时,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了两种债权转让时债务人的抵销权行使情形:一是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是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这两个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因此受让人就应当认识到债务人对让与人可能基于该合同享有债权,并在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时对这种抵销可能性进行预先安排,避免由此产生的不利益。鉴于此,立法无需对此种情形下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加以过多限制,即不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四、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负担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1.在当事人对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约定确定该费用的具体负担人。
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该条为任意性规定,意味着该条的适用前提是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没有约定。如果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之间对增加履行费用的负担人已有约定,则应从其约定。这种约定通常有以下两种:一是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由受让人负担增加的费用;二是受让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负担增加的费用,此时,债务人应先行承担增加的履行费用。当然,债务人可以在事后依据上述规定对让与人另行主张权利。
来源:法学45度,作者徐忠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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