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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法式”、依式制造制度,生产信息标注制度,产品质量检查制度——
宋代产品质量立法
彰显“实用主义”底色
众所周知,我国产品质量立法体系以产品质量法为核心,结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框架。其在保障消费者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较少关注的是,产品质量立法曾在中华传统法治文明发展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本文即在此意义上钩沉史料,回眸宋代产品质量立法的核心内容。
作为两宋基本法典,《宋刑统》承袭《唐律疏议》,在《擅兴律》中规定了“工作不如法”条,其内容如下:
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坐赃论减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
这条律文所规范的行为,特指官工造作组织中的“工作”,也就是“疏议”所称的“在官造作”。触发刑事责任产生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不如法”制造,此处的“法”,系指样式、法式,是官方所定的一种生产标准与质量规格;另一类是制造的产品“不任用及应更作”,刘俊文在《唐律疏议笺解》中指出:“不任时用,任尤堪也,不任时用谓不堪时用。”“不任用及应更作”即产品不堪使用,需要另行制造。两相比较,“不如法”的产品未必都不能使用,行为的危害性要小于“不任用及应更作”,因之两者所应适用的刑罚轻重有别。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是工匠和监当官司,监当官司作限制解释,仅指“监当官”。同一种违法行为,监当官的刑罚较工匠轻三等。
从产品性质上看,制造供奉皇帝所用产品的生产者承担着较制造官府一般所用产品更大的责任风险,法律对御用之物有着更为严格的质量要求。这一点在其他法律条文中得到印证,《宋刑统·职制律》规定:“诸御幸舟船,误不牢固者,工匠绞。”“工匠各以所由为首。”“若不整饰及阙少者,徒二年。”而“监当官司各减一等。”所谓“不牢固”“不整饬”“阙少”,都是“不如法”“不任时用”的具体表现,该条与前述《擅兴律》中的“工作不如法”条实际上构成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共同以严厉的刑责威慑发挥着保障官工造作中产品质量的重要作用。
晚至南宋嘉泰二年编成的《庆元条法事类》,亦建构了保障产品质量达标的制度规范。《庆元条法事类》卷三十二《财用门三·鼓铸》项下《营缮令》规定:“诸铸钱监每月具铸过钱数……若工匠造作不如法及工程不敷,实时注籍,大小作头每季,都作头每半年,比较分数,最多者并降充别作工匠。”宋代官营手工业中的工匠实行等级升降制度,不同的等级,“工匠的地位、待遇也就大不相同。”这则令文将产品质量与工匠的等级升降直接挂钩,实则是综合运用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对不合格产品的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相比于《宋刑统》中的刑事制裁方式显得更为人道,且更有利于调动工匠如法制造的积极性。尽管《营缮令》中的这则令文是对铸钱监中官工造作活动的规范,虑及《庆元条法事类》在其颁行后相对于《宋刑统》的优先适用效力,宋代立法在规定“不如法制造”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时,总体上存在从适用刑事责任到并用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转向,这无疑符合文明进步的历史方向。
透过前述规范产品质量的法律条文,宋代官工造作中产品质量的法定标准可以概括为:“如法”的形式标准与“堪用”的实质标准相结合的产品质量标准。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产品质量达标。然而,“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无论制定得有多仔细绵密、深思熟虑,制定法仍然不能为所有属于该制定法调整范围、需要调整的案件提供解决方案,换句话说,制定法不可避免地‘有漏洞’。”
检视宋代产品质量的法定标准,不免令人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以其形式标准而论,“如法”的“法”所指为何?不同产品的“法”显然不尽相同,一个当然的逻辑就是,无论《宋刑统》还是《庆元条法事类》,面对调整范围内的法律事实出现时,其规范产品质量的法条都难以单独适用。“堪用”的实质标准在内涵上亦相当模糊。宋代唯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才能为司法实践中激活产品质量立法提供可能。为此,宋代主要实施了如下几项法律制度。
其一,“法式”、依式制造制度。“法式”,即产品规格。依式制造即按照法式进行制造。不同的产品,皆立有特定的法式。军用产品立有法式,《宋史·职官志》载:“凡内外甲仗器械,造作缮修,皆有法式。”卫尉寺的职责为:“凡内外作坊输纳兵器,则辨其名数、验其良窳以归于武库,不如式者罚之。”纺织产品立有法式,崇宁三年三月八日,试殿中少监张康伯言:“今朝廷自乘舆服御至于宾客、祭祀用绣,皆有定式。”其他日用产品亦有法式,隆兴五年三月四日,宋孝宗下诏于文思院,令其制造“文武官诰身及僧道度牒并依旧式。”这些法式当中,军器的法式因关涉国防机密而被严令禁止外泄。《宋史》记:“政和三年,应御前军器监所颁降军器样制,非长贰当职官不得省阅,及传写漏泄,论以违制。”
个别产品的法式内容在宋代史料中亦有见及。绍兴四年的一次奏对,制造御前军器所向宋高宗举述了当时造甲的法式:“缘甲之式有四等,甲叶千八百二十五,表里磨锃。内披膊叶五百四,每叶重二钱六分;又甲身叶三百三十二,每叶重四钱七分;又腿裙鹘尾叶六百七十九,每叶重四钱五分;又兜鍪帘叶三百一十,每叶重二钱五分。并兜鍪一,杯子、眉子共一斤一两,皮线结头等重五斤十二两五钱有奇。每一甲重四十有九斤十二两。”
可见,产品法式的内容涉及原料的种类、数量、重量、制作方法、成品尺寸等方面,生产者据此进行产品制造,为标准化生产提供了可能的路径,也为“如法”的产品质量形式标准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其二,生产信息标注制度。在产品上标注生产信息,是宋代对生产单位的法定要求。《天圣令·营缮令》规定:“诸营造军器,皆须依样,镌题年月及工匠、官典姓名及所造州监。角弓则题角面,甲则题身、裙、覆膊,并注行鍱数。其题并用朱漆。不可镌题者,不用此令。”已有的相关学术论著,在习惯上把这种生产制度称之为“物勒工名制度”,其实是不够准确的。由前述《天圣令》中的法律条文可知,根据产品的不同性质,产品上需要镌刻者除工匠和监官的姓名之外,还有生产时间、生产地点、产品重量等,颇似今日生产商在各类食品包装上印刷生产信息的做法。因此,将宋代的这项法律制度名之为“生产信息标注制度”更加妥当。
宋代不仅在立法层面规定了生产信息标注制度,亦注重这一制度在生产活动中的落实。为此,赵宋诸帝多次颁布特定诏令作出要求。至道元年二月,宋太宗诏太府寺:“凡给诸色秤量,并须监官次第精致较定,明勒都料专监姓名。或有轻重失中不合法,则其本寺官员并使臣等并劾以闻,当重寘朝典。”咸平三年三月,宋真宗诏文思院:“打造内中金银器物,并送内东门司看验,交纳三司。所造金银,令左藏库别将一两赴三司封记为样。每料内凿一只年月、工匠、秤子姓名、色号,赴三司定样,进呈交纳。”
漆侠评价该制度:“是一项保证产品质量的好办法。”产品信息标注制度之所以能够保证产品质量,正在于其实际上发挥着产品质量立法之补充规范的重要功能,能够与宋代产品质量立法相结合,对生产者造成可能被施加刑事制裁的强大威慑。
其三,产品质量检查制度。宋代对官营作坊的产品实行严格的质量检查。以军工产品为例,宋代采取了定期检查与临时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检查以十日为准,《宋史·兵志》载:“京师所造,十日一进,谓之‘旬课’。上亲阅视,置五库以贮之。”据《文献通考》,这项由皇帝亲自定期检查都城军工产品的制度始于宋太祖,“(开宝)八年,将平江南,颇以简稽军实为务,京师所造兵器,十日一进,谓之旬课。”“旬课”之制被赵宋诸帝奉行不缀而得以长期运行,南宋孝宗淳熙年间,迁任军器监主官的王速在轮对时奏言:“绍兴以来,军器先阅于本监官,然后赴部,旬终进呈。”可见,至少在南渡后的相当长时期内,“旬课”之制仍在有效地运转。
临时检查则以皇帝责令臣工前往有关部门开展检查的形式进行,如嘉祐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宋仁宗差内殿承制唐中和“计会提举军器库官员并逐库使臣,子细相验见在诸般兵器内,如有年深断绽、损拆及不堪施用者,只就令本库科坐人等,并抽差作坊逐色工匠,拣选小作料次,拨与作坊依例添修。”此外,“课百工造作,劳逸必均,岁终阅其良否多寡之数,以诏赏罚。”也就是说,军工产品除了要接受十日一次的定期检查与皇帝特旨开展的临时检查外,还要在每年年终时接受检查。
两宋时期,手工业产品的质量在中国古代历史上达到了较高水平。宋代瓷器以其精湛的工艺和独特的美感闻名于世;宋代的丝织品工艺精湛,图案精美,质地轻薄而坚韧,远销海外;宋代在铜、铁、锡等金属冶炼技术上取得突破,产品质量稳定,广泛应用于工具、武器和日常生活用品等等。这些生产成就的取得,显然离不开宋代产品质量立法的制定与实施。
作为经济法制的重要构成部分,宋代的产品质量立法与刑事法、家事法相较,伦理主义的色彩显著淡化,经济理性的价值充分张扬。以产品质量立法为代表的古代经济法制仍然有待深入开掘,中华法系所蕴含的实用主义理念尚可深入阐释。循此而进,亦能成为传承、转化与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抓手,为当代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作者范强、陈玺,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本文系陕西省“三秦学者”创新团队支持计划“西北政法大学基层社会法律治理研究团队”、陕西省教育厅青年创新团队科研计划项目《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传统智慧的创造性转化(23JP178)》和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唐宋时期官僚叙复法转型研究(23BFX19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