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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中国审判》杂志原创稿件
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谢晓俊 林巧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呈上涨趋势。在司法实践中,ICP备案者对于网络侵权是否应承担责任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该类案件中,原告多以被诉网站擅自对外提供其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为由,依据网站ICP备案信息起诉相应的被告。被告的抗辩基本以网站域名到期后未再续费,在原告取证时被告已失去网站的控制权、未实施侵权行为等为由,认为自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而言,要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需判断其是否实施了作品提供行为。较为关键的判断依据在于原告取证时,被告是否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开的相关生效判决,笔者发现多数法院认为ICP备案信息仅是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文拟对网络ICP备案与域名注册的有关内容及该类案件的裁判认定展开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01
ICP备案主体与域名注册人的关联和区别
ICP全称为InternetContentProvider(网络内容服务商),ICP备案主体通常是指在中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个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App主办者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级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由其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App分发平台通过“国家互联网基础资源管理系统”,采取网上提交申请、查验审核方式进行。因此,只要网站或App托管在中国的服务器上,就要向所在省市的通信管理局进行ICP备案。ICP备案信息一般包含:主体信息,即网站主办单位;网站信息,即网站名称、域名等;接入信息,即网站的接入商和IP地址等。接入商一般指网站接入服务提供者,主要提供网站托管、互联网连接等服务。
事实上,网站可通过IP地址直接访问。我国电信管理局《关于备案政策等问题的答疑》中明确规定,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即使没有购买域名,仅有IP地址,仍需要办理备案手续。因IP地址是一串无规则的数字分段,较难表述和记忆。在实践中,网站主办方大多会注册一个域名,以简短的英文、拼音或数字进行组合表示。因此,域名是互联网上的一个重要标识,用于识别和定位网站。域名注册人是指在域名注册的过程中,通过域名注册商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并登记域名的人或组织。域名注册人必须通过域名注册商购买域名的注册期限,通过自己的账户设置域名,解析网站IP地址。域名注册商可以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处获取域名,并向域名注册人销售或分配这些域名。通常而言,域名注册人才是网站的实际控制人。因为只有通过域名注册人的账户才可以将域名与IP地址相关联。如没有这种关联,访问该域名就无法到达指定网页并加载指定内容。
02
ICP备案者与域名注册人
或分属不同主体的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ICP备案者和网络域名注册人经常会出现主体不同的情况。互联网域名的使用需付费购买使用期限,如到期未续费将导致原持有者管理控制的域名重新进入域名市场,他方可重新购买使用。通常情况下,当一个域名到期未续费,该域名就会与之前关联的IP地址取消关联,用户无法再通过该域名访问原网站,此时该域名对应的原网站就会成为空壳网站。工信部网站备案系统会定期核查备案信息是否仍存在有效接入。各省级通信管理局根据工信部下发的网站备案信息不完整数据(包括空壳网站数据、空壳主体数据、空壳移动应用数据)进行不定期公示,公示期满后将依法对未落实整改的ICP备案数据予以注销。实务中,各省市通信管理局的公示期不尽相同。例如,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的公示期为1个月,贵州省通信管理局的公示期为7天。
由此可见,网站域名到期未续费导致域名被投入公共市场被他人购买使用与通信管理局定期清理原网站的ICP备案,二者间存在一个时间差。加之ICP备案与网络域名的管理机构并不相同,有时存在ICP备案主体在其原网站域名注册期满后未主动向通信管理局申请注销原备案信息,该备案仍将延续之前的信息,ICP备案可能不会及时更新的情况。
03
仅以ICP备案信息
无法确定网络内容提供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因此,对于判断被诉侵权方是否直接侵害了权利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取决于确定被诉侵权方是否实施了相应的作品内容提供行为。该判断前提则是在权利人取证时,被诉侵权方是否为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是否具备实施提供行为的条件。
根据上述分析,虽然ICP备案信息可以作为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但ICP备案在网络行政管理中为依申请进行,并不能客观反映网站的真实运营状况。如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ICP备案者在原告取证侵权行为时并非网站域名的持有人,权利人主张备案者是网站经营者的事实就无法成立,备案者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需要权利人进一步举证。需强调的是,ICP备案者未及时申请更新备案信息可能会被通信管理局取消接入、注销备案,但该后果系未遵守行政管理规范而导致,而非在网络侵权民事纠纷中认定侵权事实或承担责任的依据。
从举证角度而言,权利人自身也可通过查询Whois网站,确定侵权时域名注册人的基本信息。Whois是一种用于查询互联网域名注册信息的协议,其标准和规范由国际互联网工程任务组(IETF)制定。相较于ICP备案,Whois查询结果的时效性较好,更新速度较快。查询结果包含域名注册人、域名注册商、注册日期、到期日期等。实务中,Whois查询显示的域名注册人可能因隐私保护,只显示服务提供商或二级域名注册商,相关的域名注册者信息,还需向服务提供商或域名注册商调取。但在此类案件中,原告通常不会提交可能对其主张不利的证据。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向域名注册商调取证据。在调取证据时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商对域名注册时间的登记可能存在不同做法。一些情况下,域名到期后,域名注册商会先以原注册人的名义续费一年,在经过保留期、赎回期、删除期后才会重新流回市场,此时会显示原注册人已再次续费一年,故法院在审理中应加以区分。
04
在ICP备案者与域名持有人
非同一主体情况下的认定
如前所述,ICP备案信息是认定网站经营者是否侵权的初步证据。当相关证据显示,在原告取证期间,涉案网站的ICP备案者与域名持有人非同一主体,就不能仅以备案信息推定侵权内容由备案主体提供。如果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侵权行为系备案主体实施,则应驳回其相关的诉讼请求。
例如,在原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节能环保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案外人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权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日起满5年。原告取证显示,2022年6月21日,其通过工信部网站查询涉案网站域名ICP备案,主办单位为被告,审核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在涉案网站首页搜索栏中输入电影片名,出现影片海报及介绍,更新时间为2022年6月9日。影片播放时,网址未跳转,部分播放时段中出现网络赌博的广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阿里云邮件系统于2022年6月7日及6月13日向其发送的邮件。两封邮件均包含以下内容:“问题1:网站ICP备案主办单位与域名注册人名称不一致,请过户至主办单位名下,或提供有效域名证书。”其中,6月7日的邮件提示:“请于2022年6月10日之前对以上备案问题进行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成功,将可能导致网站备案号被取消接入或被注销。”6月13日的邮件提示:“我司已通知在2022年6月10日前对以上备案问题进行整改,目前仍未收到变更申请,备案号下问题网站已被关闭无法访问,对应的网站备案将被取消接入或被注销。”被告从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调取了涉案网站的备案历史信息:“某云计算有限公司,接入方式:云接入。2022-06-15取消接入,2022-08-17注销空壳服务。”2022年9月28日,案外人北京某互联公司作为涉案域名服务商出具情况说明:“涉案网站域名的注册人于2022年2月26日由上海某节能环保公司变更为其他用户,此后未再对该域名续费。2022年6月1日,涉案域名持有人由案外自然人方某变更为案外自然人顾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实证明涉案域名的接入服务商曾于2022年6月7日及6月13日两次向被告发函告知ICP备案信息的主办单位与域名注册人名称不一致,至迟在2022年6月7日,涉案网站已存在上述情况。而原告的取证时间在2022年6月21日,即使取证显示网站信息中“影片更新日期为2022年6月9日”属实,亦晚于上述第一次邮件的发送时间。同时,涉案域名服务商的证明也显示,早在影片更新日之前,域名的持有者系案外人,并非被告。涉案网站ICP备案显示的审核通过时间为2019年3月,距离原告的取证时间已间隔3年多。因ICP备案信息仅是依申请的行政备案,不一定能真实反映网站域名的实际持有人或经营者。何况,涉案网站存在盗版影视作品及涉嫌网络赌博的信息,被告本身系合法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为从事节能环保的技术开发。如其经营涉案网站,不但与其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不符,更有涉嫌违法的可能,明显不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取证期间,涉案影片系被告直接提供或为涉案影片的传播实施了教唆或帮助行为。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05
被告缺席时是否应主动查明网站域名持有人
被告构成直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要件事实之一为被告擅自在信息网络上提供了原告的权利作品。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有原告认为自己提供了网站ICP备案信息,该证据可以推定上述要件事实,并认为该“推定”是基于法律上的推定,如同作品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如果被告缺席,就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法院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以实体正义优先,主动查明被告是否为网站域名的持有人,以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ICP备案系形式审查,不具备推定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法律效力。从概念来看,推定是一个立法或司法上的法律规则,是一种根据既定事实得出推定事实的法律规则。推定需由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确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推定。在前述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推定”只是一种根据现有证据的推论,不具有推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仅提供ICP备案信息尚不足以达到推定被告系网站经营者的证明效力。如果此种情形下被告未到庭,也无法提供其他否定性证据,法院应进一步核查案件事实。
其次,法院为查明事实应依职权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情况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实践中,有关Whois查询结果可能会仅显示二级域名商信息,具体的域名注册人信息仍需向该域名商调取。这些信息通常无法由当事人直接调取,该类事由也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此外,具体的域名注册人信息是案件审理中必须查明的事实,对于裁判结果将产生重要的影响。在当事人均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基于案件审理需要,法院也应主动调查收集。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涉及的被告多为中小微企业,有时存在举证能力不足的情况,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开展依职权调查。此外,在该类案件中,个别原告的维权行为有时存在明显的产业化、商业化的现象。例如,个别原告在继受取得有关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后,立即进行大规模取证再诉至法院。法院向其多次释明仅以ICP备案信息作为侵权证据已被法院判决驳回的情况下,仍持续起诉。为避免该类案件中可能产生利用司法程序谋取不当利益的后果,法院应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通过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方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进一步查明。
本期封面及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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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5年第9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67期
编辑/孙敏